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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担保人要担一辈子吗
- 2、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析和证立
1、担保人要担一辈子吗
担保人不用担一辈子。1.担保人的担保期在协议书中有约定的,遵照约定进行;2.要是没有约定,或是在协议书中即使有约定也并没有清晰担保时间的,担保的时限为债务期满后6个月;3.假如在担保期间,债务人未履行责任,那么担保人应承担对应责任,超出担保时限的,担保人可以免掉担保责任。依据银行的贷款流程,担保人仅仅是为贷款事宜起着担保责任的角色,正常情况下是不影响本身的贷款和征信的,但是对外的担保信息统计是会被上传个人征信报告中。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债务人期满没法还款,情节严重,担保人的征信也会留有信用污点,而且在后续个人的贷款中,也会碰到困难。担保人不能随便做,担保前一定要对借款者有充足的了解,谨慎考虑再决定做担保人。
2、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析和证立
作者:王笑(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海华永泰法治实务研究
内容摘要:自物权法施行以后,关于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始终争议不断。民法典的条文与物权法的表述相同,施行以后围绕此争议仍然不会停止。无论从对法条的解释方法角度还是从价值取向角度,均不应得出物权法否定追偿权的结论。鉴于此,通过对两种观点的分析,尝试从多角度证立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
关键词:共同担保 相互追偿 默示条款 连带债务
担保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肩负着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促进商业交易、保护市场主体合法经济利益的重要使命。正因为担保制度的前述重要功能,理论和实务界对担保制度的各项内涵持续不断地研讨、争议和完善。这其中,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的存废是一个重要且核心的问题。
围绕共同担保是否具有内部追偿权的争议,核心在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的冲突如何理解。理论界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各方均坚持自己的理由各不相让。虽然立法和司法机关均具文表态倾向于否定追偿权,特别是在九民纪要第56条详细阐述了持否定论的理由和论证过程,但这显然引起了更大的争议,不少学者纷纷建议应在民法典中增加内部追偿权的法律条文。可见,对于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应否存立值得深入的研究和交流。
一、对共同担保类型的界定
自1995年担保法颁布至今,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的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即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物的担保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和定金。
所谓共同担保即多种担保类型共存的情况,这其中又可分为相同形态的共同担保以及不同形态的共同担保,前者如多个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共同担保即共同保证,后者如金融借款中常见的保证与抵押并存的担保,又称为混合共同担保。
对共同担保类型的界定,有助于下文进一步分析内部追偿权的成立与否。概因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是学界讨论的重点,而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似乎默认为是肯定内部追偿权,不存在争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56条“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似有全部否定之意,故笔者不局限于混合共同担保,相同形态的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也是笔者的讨论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将共同担保区分为“一般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保证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这样的区分方式不符合担保内部关系的特征,这在下文有详细的阐述,故在本文中没有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区分。
二、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法律规则变迁及不同理解
对追偿权的存废之争起源于法律规定对追偿权的变化,法律层面上对于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变化可以用下表来帮助理解:
学界的争议主要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民法典第392条与物权法表述相同)的冲突存在不同理解。即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系立法机关对追偿权的变更,还是立法上的故意留白或者漏洞。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说,物权法第176条是在已经关注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没有采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实质是否定了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而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不再适用。持否定论者认为,物权法同时没有规定相同形态的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可以追偿,故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可以扩大适用至所有类型的共同担保,即无论是相同形态的共同担保还是混合共同担保,均不应支持内部追偿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施行以后并未废止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没有明确否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应当理解为是故意给担保法司法解释留下适用的空间。况且担保人内部追偿属于债的范畴,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连带责任相互追偿的情况下,物权法对此不做重复规定亦属正常。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持此种观点,即使在物权法施行以后,仍然有一部分判决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肯定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其中不乏二审判决。
三、法条背后的学理之争及回应
如果说对法条的不同理解仅仅是由于法律文字的表述不明,那么对法条背后的学理之争则更能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
(一)否定追偿权的主要理论观点
1.共同担保人内部没有追偿合意
没有担保合意是否定追偿权的理论核心。实践中,各个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并不是同时签订担保合同,甚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晓彼此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各个担保人之间应该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并没有建立法律关系。承认担保人的相互追偿实质是在主债务之外为担保人额外增加了一个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确立的追偿制度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缺乏理论基础。
2.允许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容易增加纠纷,不符合效率原则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无论是债权人亦或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得到救济,还可以在担保之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若允许共同担保人进行内部追偿,则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的纠纷上又增加了与其他担保人的纠纷。而在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进行内部追偿以后,被追偿的担保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况且担保人内部追偿还涉及追偿份额、追偿不能、担保顺序、先诉抗辩权等问题,计算规则非常复杂。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不仅浪费了极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使本来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资产处于诉争状态而闲置,不利于社会帕累托的最优化。
3.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均等且公平,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本就是担保的风险之一
对于共同担保中,除一般保证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外,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的担保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担保责任。换言之,每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均是相等的。况且每个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均已经预料到自己将来可能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故否定追偿权乃是担保人自担风险的范畴,本就属于担保的内涵之一。因此否定追偿权更加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
(二)肯定追偿权的主要理论观点
1.允许内部追偿符合域外通行做法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立法上曾多次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虽然规定连带责任应依明示约定,但其判例学说却没有严守连带不得推定的原则,而是承认了若干例外。德国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混合担保的追偿权,但根据德国学说普遍认可的人保与物保平等理念,混合担保内部亦同为连带责任进而可以相互追偿。英美法系从衡平价值出发,确立了担保人责任的分配规则,并最终被普通法院认为这种追偿是建立在“默示合同条款”理论基础上的。此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规定了共同担保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因此,肯定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更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2.共同担保债务基于同一层次而构成连带责任
自德国学者阿依舍雷首次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至今,德国学界曾出现多种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说,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以塞尔普和拉伦茨教授为代表的“同一层次性理论”。依该理论,连带债务只需要义务具有同一层次性即可成立。就共同担保而言,共同担保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向担保人或债务人主张债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有的担保人处于同一层次,可以解释成立连带责任。
就我国法律而言,虽然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成立,但并未明确强调仅这两种情形方得成立,故连带责任的成立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并不一定以法律规定为限。而正是由于共同担保对外连带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外连带也在内部捆绑了担保人,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超额部分的权利。
3.未实际代偿的担保人构成不当得利
共同担保的担保人本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债权人的选择而可能仅由部分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从而其他的担保人“毫发无损”。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部分担保人的代偿行为得以部分或全部消灭,相当于部分担保人承担了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他担保人等于得到了法律上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相互进行补偿。
应当说,无论是否定论还是肯定论,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能够找到支撑自己观点的法条和判例。但也应当看到,无论是哪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继续完善。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本文认为肯定追偿权比否定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更契合本文开头提到的担保制度促进商业交易的使命。因此,本文倾向于肯定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
四、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对否定论的分析
(一)应如何解读物权法第176条与民法典第392条
在证立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之前,解读物权法第176条作为对否定论的回应是有必要的。特别是在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都生效的现在,肯定论尚能找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这一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后,物权法和担保法将被废止,仅剩下与物权法表述相同的民法典第392条,肯定论者连明确的法条都没有,解读物权法第176条与民法典第392条就更加显得尤为重要了。
否定论者认为物权法第176条是在充分注意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故意做了修改,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应排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改为适用物权法第176条。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反面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几种,其中目的解释对其他解释方法的妥当性具有检验功能。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无是否有权内部追偿的文字表述,欠缺文义载体,故而无法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物权法第176条否定内部追偿权的结论;体系解释一般包括两种方法,即规范关联法和体系定位法。规范关联法是指将待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条款相联系,利用法律规范的脉络来确定法条的含义。但物权法中并没有其他的法律条款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故而无法适用此种方法。体系定位法是指通过考察待解释法条在法律体系中所处位置,进而确定其功能和意义。担保人的追偿权不仅是物权范畴,也与债法存在交叉关联,仅凭物权法第176条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恐怕难以判断立法者的意图;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之前的担保法仅规定了共同保证的内部追偿权,并未规定涉及物上担保的混合担保追偿权,那么物权法对此也没有规定就无法得出存在历史变化的结论。有论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提到,“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从而认为可以从历史解释得出结论。但该观点仅代表一种学术倾向,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条文,故而不应作为历史解释的依据;从反面解释的角度来看,反面解释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推论其反面的结果。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事实是“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那么依反面解释就是“未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担保人可否内部追偿无关;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当然解释就是常说的“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但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担保人更应该或者更不应该进行内部追偿;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目的解释的背后是价值取向的体现,围绕物权法第176条的争议本就是价值取向之争,故而应先确定价值取向,才能进行目的解释,否则就是逻辑颠倒了。
可见,无论依据哪种解释方法,都不能得出物权法第176条具有否定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之意的结论。那么仅可以说,物权法在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这一问题上存在空白,至于是无意为之还是有意给担保法留下适用空间不得而知。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即适用物权法的前提应该是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假使物权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表述由于明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故而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物权法,但显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表述。那么,针对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担保法做了规定但物权法没有规定,直接推论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再适用,显然是过于草率的。
(二)对否定论其他观点的分析
1.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无追偿合意的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的基础是构成连带责任,而基于民法原理,连带责任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方能成立,故而否定论认为共同担保人内部没有相互追偿的约定。不可否认,在共同担保场景中,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很少有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章,甚至不是同时签章,故而在提供担保时可能不知晓彼此的存在。从表象上来看,数个担保人之间的确不存在书面的相互追偿的约定。但笔者认为,肯定相互追偿才是数个担保人共同的本意。
试想,有C、D、E三人同时为B的债务向A提供担保,若B到期后未能偿还,A选择C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因为A向C主张担保责任就已经代表着B大概率无法偿还债务,那么C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必然希望能够向D、E追偿,当然此时D、E肯定持否定论,认为C无权追偿;但是假使A要求D承担担保责任呢?那么D的态度必然会180度大转弯,认为允许自己向C、E追偿才是合理的,而C又会改变态度,认为D无权向自己追偿。同理,如果A向E追偿也是如此。可见,在共同担保中,认为不应该追偿的人一定是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当他们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哪怕不是全部而是仅仅超出了其认为应当分担的份额,他们也会立即认为应该允许自己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而,虽然每个担保人是否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是不确定的,但其在即将被债权人选中之前都有“如果我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请一定允许我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本意。从这个角度而言,认定数个担保人存在相互追偿的合意并非不能成立。
2.关于内部追偿容易增加纠纷、不利于效率的问题
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的案件之外再增加一个担保人内部的案件,的确会增加纠纷。公平与效率的争论本就是永恒的话题,一直是今天东风压倒西风,明天西风压倒东风。况且,为了提升效率就排除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并不符合法律定纷止争的要求。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本身规定了反担保制度,担保人完全可以通过反担保的设计来降低风险。但其实,从债务人——担保人这样两层法律关系调整为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这样的三层法律关系,并不见得就能比之前提高效率。因此,通过效率来否定追偿权,实质是排除了担保人的合法权利,进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3.关于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本身风险的问题
应当说,包括按份担保在内,所有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均已预见到自己可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代偿责任,这是由于担保制度设计本身决定的。担保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债权人得以顺利实现债权,例如,担保法第21条第2款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共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对外和对内两个角度来看。在对外关系上,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或多个担保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属于其提供担保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故此,债权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任意选择全部或部分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但在对内关系上,同一层次上的数个担保人,却最终只有一个承担担保责任,恐怕并不属于该担保人能够预见的风险范围。从普通人的视角来看,在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以后,各担保人内部共同分担代偿风险恐怕才是符合担保人共同的利益。
(三)对肯定论观点的检视
相较于否定论,肯定论除了可以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外,似乎更多是在法条乃至法理之外寻找立足点,这不得不说有扩大法律适用之嫌。
从连带责任的角度来看,依民法原理,连带责任仅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方能成立。物权法或民法典均没有对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进行明确的、肯定的规定,且数个担保人之间也少有关于内部连带的约定,故推定担保人内部可依据连带责任进行追偿显属不妥。况且追偿权的法律性质能否等同于连带责任尚需论证,应当说只有先确定担保人之间连带责任成立无疑,才能肯定相互追偿权。
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看,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获利、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获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鉴于部分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乃属担保人预见的范围,故难以说因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就构成了法律上的受损;与之对应,另一方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获利。即使认为受损或获利的要件成立,这样的获利也是债权人选择的结果,不符合“没有合法根据”的要求。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从代位权角度入手,即担保人在代偿之后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通过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这一结构代位向担保人追偿。但这一角度缺陷也很明显,原因在于代位权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成立,故而代位的前提并不存在。
(四)证立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尝试
1.从意思表示角度:默示条款规则
默示条款,即合同中虽没有被明示,但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条款。默示条款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期。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暴发,市场经济更加繁荣,这也产生了商业贸易中,买方在交易中的劣势地位的情况。法官开始注意和考虑合同的暗含内容。并基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对合同存在漏洞的地方允许加以补充和完善。
对默示条款的填补,实质上就是在寻找那些暗含当事人合意的合同条款,这种隐含的意思表示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析和证立并不是真实而明确的存在于当事人合意之中,而是法官以理性第三人标准寻找当事人“本来想要的意图”,故而推定各当事人之间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默示条款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官可以无条件地任意为合同相对方创设合同条款,按照澳大利亚的法律,法官在考虑默示条款规则时,必须通过商业效果、商业习惯以及过去的交易这三个要素进行必要性检测。
我国虽与英美法系在法律环境、社会构造上存在不同,法律中没有关于默示条款的明确规定。但现有条文中也能寻找到关于默示条款的蛛丝马迹:民法总则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回归本文内容,当数个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时,实践中罕见同时或在同一个担保文件上签章,所签署的担保文件中也罕见明确约定相互追偿的条款。但正如此前分析,每个担保人在意识到自己可能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均会产生得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希望。换言之,每个担保人均具有“如果我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应该允许我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默示意图。实践中,应当注意并尊重这一点,进而肯定数个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默示条款。如果仅凭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便否定追偿权,恐怕也违背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本来想要的意图”。
从我国法律对默示规则的限制来看,即使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情况下,认可相互追偿构成默示条款也是尊重交易习惯的要求。早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共同担保人之间应该享有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第38条的规定获得了主流学说的支持,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据此做了大量的判决,形成了司法上的惯例。此外,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第223条也曾规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一方追偿。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虽然存在反对声音,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已经在民商事活动中确立了担保人之间得以相互追偿的惯例。因此,肯定追偿权比否定追偿权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我们在讨论共同担保的追偿问题时,决不能违背商业惯例,随意更改既有的司法认识。若如此,则无异于会给民商事主体的担保活动增加不确定性,进而影响担保活动的开展,不利于商业经济的发展。
2.从法律条文角度:基于连带债务的追偿
关于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债务在民法总则中未有规定。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连带债务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内部存在连带关系,如此方能认定债权人享有连带权利、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在共同担保中,所谓“连带担保”应理解为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担保人对内成立连带关系,这也是在本文开头界定共同担保类型时,不赞同“连带共同保证”说法的原因,因为“共同担保”和“连带担保”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混同。故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法得出共同担保人内部构成连带关系,更无法进一步得出肯定内部追偿权的结论。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不然。从文字表述来看,只要符合“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以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这两个特征,法律即规定属于连带债务。而该条第2款规定的“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该理解为“规定”或“约定”连带债务的两个特征,即只要有“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规定或表述,则在数个债务人之间当然构成连带债务。而不再要求数个债务人再就内部的连带关系额外做出明确约定。对应到共同担保关系中,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本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且协议中对此也多有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要求的两个特征,故而即使担保人对内没有明确的连带约定,亦可以认为担保人内部成立连带债务,进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关于“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行使追偿权便是顺理成章了。
3.从价值取向角度:回归担保制度内核及公平正义理念
从价值取向上来论证追偿权的成立,已有较多学者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本文亦颇为赞同。
首先,肯定追偿权有助于分散风险,从而鼓励担保。在重大的商事交易领域,债权债务的标的都是非常巨大的,特别是保证这一担保形式乃是要求保证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的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选择其中一个或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会使被选中的担保人面临难以承受的窘境。虽然该担保人在代偿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债权人选择担保人承担责任,故而担保人虽享有法律上的追偿权,但很可能是实际的终局承担者。在此情况下,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必然畏首畏尾,或在面临债权人追偿时东躲西藏。长此以往,则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而若肯定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则可以大大减少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遍体鳞伤的风险,即使最终无法实际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由数个担保人共同分担压力。如此,担保人为了防止拖延债务从而产生高额的逾期违约金或罚息,反而会积极主动的履行担保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其次,肯定追偿权有利于防范债权人的道德风险。如果在允许债权人选择个别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同时否定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无疑是将担保人的“生死大权”交到了债权人的手中。“天下熙熙皆为利来”,一旦担保人意识到自己无法向债务人实际追偿,则很可能会想尽一切办法与债权人进行串通,甚至不惜付出一定的成本。毕竟与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相比,付出较少的成本换来永久脱身才是最重要的。而债权人则可以坐地起价,谋取甚至超过债权本身的不当利益。例如在商业竞争中,恶意收购对方提供担保的债权,再要求对方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进而达到挤压对手的目的。
最后,肯定追偿权亦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从理论上来说,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是基于公平而产生的规则,英美法系所确立的追偿权规则本质上就是基于衡平法的考量。担保后的代位清偿和分配制度,均是衡平法上自然正义下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在面对债权人时,部分担保人已经替债务人承担了全部的偿还责任,无形中也为其他担保人豁免了相应的责任,此时如果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则与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存在较大的出入。况且利益的平衡不能仅考虑一方,担保制度固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但担保人的利益亦不能忽视。正如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肯定追偿权也是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体现,从而达到对外保障债权、对内合理分担的平衡效果。
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的最终目的还是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民法典并未就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可以想见,民法典施行以后围绕追偿权的争议仍然不会停止。本文认为,应当从多角度论证、肯定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如此方能体现法的社会效果。同时,内部追偿时的份额承担、担保方式的不同、追偿不能时的再分配等也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除了在法律上肯定追偿权以外,尚需就追偿权的行使和限制做出制度化的设计。
本文关键词:贷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贷款还不上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失信人多久能恢复信用,担保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担保人被起诉如何自保。这就是关于《担保人要担一辈子吗,担保人被起诉如何自保(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析和证立)》的所有内容,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更多的知识请继续关注《赛仁金融》百科知识网站:http://yzsry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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