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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平洋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怎么领钱: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交付后如何取出
鸿鑫人寿两全保险分红,到期后可一次性取出。保险产品到期后,需要从保险公司取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合同原件、银行卡到保险公司柜台办理到期手续。
领取分红险分红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 立即领取:每年按合同约定时间领取分红;
2、增加保险金额:将股息直接放入政策账户或附加保险账户,可增加收入或增强保障;
3.支付下期保费。
另外,能否取出本金,要看分红险的类型:
1.两全分红保险到期前可以赔偿保险事故,到期后可以收回本金或保险金额。
2、终身寿险交费期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等到身故或者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才拿钱。
鸿鑫人寿两全保险红利每年都有,每年都可以申请领取,但很少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利润分红,不固定。如果不拿,可以积累生息,也就是利息也可以生息。
如果投保人自然死亡,51岁投保,缴费年限为10年,自然死亡受益人可以在缴费年限不足时获得 鸿鑫人生两全保险、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死亡保险金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168无赔偿,是短期保险一年保险一年,不交费无效,只保险事故,不含生老病死。
鸿鑫人生是一种两全保险(分红型),存立即有四个账户:
1.生存金账户:年年领生存金,终身领取;如果不收,可以积累生息。
二、股息账户:终身股息。公司每年都会把股息给孩子的账户,让他终身领取,让财富既保值又增值。
3、养老金账户:70岁时,公司将全部本金返还儿童账户作为养老金补充。
四、保障账户:保险期间享受保险公司的价值保障。
2、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合同效力分析
2019年,Q保险公司客户刘某以其丈夫和已成年的女儿为被保险人投保几份保单,保险代理人表示该客户的女儿、丈夫签名可能为刘某所代签。2020年刘某的丈夫和女儿以被保险人未同意刘某为其投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Q公司退还全部保费。
本案中,就站在Q公司的角度如何分析和应对的问题,本律师提供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关于保单效力问题
(一)如果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如果客户刘某投保的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虽然客户刘某代其女儿签名,但是只要被保险人刘某女儿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在合同订立后,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保险金额同意并认可,则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能无效。
例如,在黄*坚与Z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2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黄*坚作为投保人在Z保险韶关支公司为丘*煜购买的涉案两份保险,“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的保险责任有:祝福金、身故保险金;“东方红·老来福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责任有:祝福金、养老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均包含生存保险责任和身故保险责任,而设定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丘*煜事先未授权原告黄*坚为其投保涉案的两份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该保险予以追认,在得知投保情况后亦明确不予认可,并投诉至被告公司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第三人丘*煜作为被保险人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认可保险金额,故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无效。
(二)如果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如果客户刘某投保的是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因客户刘某对成年子女、丈夫均有保险利益,且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是否构成追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如果客户刘某投保的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基于Q公司陈述,刘某申请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至其女儿账户,并且刘某声称已将理赔事宜告知其女儿。那么可以初步认定被保险人刘某女儿明知他人(刘某)代其签名且在当时未表示异议,可能构成追认。但是,是否构成追认需要相关的具体书面材料确定分析,最终需要法院认定。
三、律师建议
(一)主张保险合同有效
如果客户刘某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提出全额退保的要求,若Q公司有充分的材料可以说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刘某)代其签名且在当时未表示异议,则Q公司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
(二)与对方协商和解
若Q公司认定被保险人对于刘某代签完全不知悉且不同意的,因客户刘某代被保险人签名,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Q公司可以主张该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或者双方可以协商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一部分。
(三)拒绝全额退保要求
如果客户刘某对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提出全额退保的要求,因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故Q公司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并向其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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