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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扩股是什么意思
- 2、实际出资人登记成股东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1、扩股是什么意思
金融股票方面的事情我是非常少接触的,因为我对股票并不是非常的感兴趣,所以不了解,扩股是什么意思,现在打算请教一下各位大神的,有知道的吗,请告诉我。
分红扩股是指企业通过发放股票股息(送红股)的方式来扩大股本总数,其直接结果就是部分盈余公积金转成了实收资本。
你好,扩股就是增加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量,扩大融资规模。
根据调查发现,所谓的扩股股份公司或其他合股企业发行新股以增加资本:公司决定~吸收新股东。
2、实际出资人登记成股东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通常认为,向公司投入资金即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似乎形成了一种出资即能成为股东的误区。实践中,仅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能与公司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或者作为隐名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成为股东,都不能成为股东。本文梳理了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在股东资格认定的可能性,并检索了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显名化相关的案例,具体阐释了“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保护了隐名股东对于其出资的“债权”,但对于股东权的实现仍规定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意图通过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实现显名化的目的,如果得不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支持,实际上是存在较大风险的。由此我们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出资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出资人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谋求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卫荣、张振堂等与向玉明、西安柯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陕01民终3041号]中认为,本案是因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增资扩股并非是单纯的投入资金,该形式不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也往往增加了股东的人数;继而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权力格局会产生影响,甚至会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对此类型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需要考虑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股权制度和责任制度等公司制度,只有在符合这些公司制度的前提下,才能依法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这有别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处理方式,故增资扩股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认缴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否则即使投资人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也不会获得股东身份,其投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公司对外的一种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卫荣、张振堂、王勇称其主张的股东资格是以继受方式取得,具体是于2013年7月25日继受取得柯富家、康开碧、柯汉杰三股东的股权,即由向玉明、彭亭彬、陈国琼及其共同出资购买柯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柯达公司原股东设立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柯达公司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故胡卫荣、张振堂、王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在柯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向玉明、柯达公司依法登记其为柯达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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