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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国寿鸿富两全保险
- 2、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如何处理?
1、国寿鸿富两全保险
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
1、所属公司
中国人寿
2、产品特色
是一款两全保险产品,投保范围广,保险期限为6年或9年,合同期满可领取期满金,还有身故保障,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可按交费方式所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每年还享有公司红利发放,进行复利计息。
3、产品信息
投保年龄:出生30天-60周岁
缴费方式:趸交、3年交
保险期限:6年/9年
(1)期满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
(2)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
(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3。
2、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如何处理?
【实用观点】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业规定等认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对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同意公开的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保障广大人民知情权的方式,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但政府信息公开不应当突破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外在边界。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应灵活权衡对冲利益,做出公开判决。
【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伟。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不再保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中国银保监会)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6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邵育茹、边宏宇,被上诉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5日,韦伟通过中国银保监会的官方网站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备案信息。2017年4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针对韦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7年第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如下:中国人寿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将涉案产品向我会备案,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变更备案。该产品为备案产品,无申请备案的申请书和批准其备案的答复函,产品备案日期为保险公司报送该险种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会就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征求了信息权利人中国人寿公司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并经审查,同意公开涉案产品的以下备案信息:2006年5月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说明书五项材料;2009年8月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说明书五项材料;2009年11月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四项材料。对于这款产品的其他备案材料,因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且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不同意公开。现将同意公开的材料电子版提供给你,请见光盘附件。韦伟因认为中国银保监会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中国银保监会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超期未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中国银保监会履行其法定信息公开的职责。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韦伟通过中国银保监会的官方网站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案产品的备案信息。获取信息方式为书面回复,信息用途为核实此保险产品销售的合法性进行维权。2017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签发人身险部函[2017]82号《关于征求公开“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等产品信息意见的函》,就商业秘密问题征求中国人寿公司意见。2017年3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2017年第22号《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寄送韦伟。同年3月6日,中国银保监会签发人身险部函[2017]106号《关于征求公开“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等产品信息意见的函》,就个人隐私问题请中国人寿公司代为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中国银保监会于同年4月5日收到中国人寿公司作出的国寿人险发[2017]188号《关于公开“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等产品备案材料意见的报告》,认为以下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对外公开,具体信息包括:涉案产品2006年5月15日备案材料中的产品费率表、产品现金价值表(示例)、产品精算报告、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产品业务管理办法、产品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产品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产品财务管理办法;涉案产品2009年8月28日变更备案材料中的产品变更的原因、变更前后内容对比说明、产品精算报告、产品现金价值(示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产品电话回访标准问卷;涉案产品2009年11月16日变更备案材料中的产品变更的原因、变更前后内容对比说明、产品精算报告、产品现金价值表(示例)。同时认为,产品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产品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的个人签名属于个人隐私,经征求个人意见,不同意公开其签名笔迹,故一审第三人同意对两类声明书部分公开,其中,产品精算责任人和产品法律责任人的签名笔迹采用打印字体代替。2009年公司时任总精算师现已离职,无法联系到权利人,出于对其个人隐私的尊重,在未征得其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第三人无权公开其签名笔迹,对上述产品总精算师声明书仅同意部分公开,其中总精算师声明书中的签名笔迹采用打印字体代替。2017年4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寄送韦伟。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一审第三人就涉案产品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了备案材料,包括: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产品保险条款、产品费率表、产品现金价值表(示例)、产品精算报告、产品精算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产品业务管理办法、产品红利计算及分配办法、产品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产品财务管理办法。
2009年8月28日,一审第三人就涉案产品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了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产品变更原因、变更前后内容对比说明、产品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文稿、产品精算报告、产品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现金价值表(示例)、产品电话回访标准问卷、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09年11月16日,一审第三人就涉案产品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了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产品变更原因、变更前后内容对比说明、产品保险条款、产品精算报告、产品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现金价值表(示例)。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韦伟明确表示对中国银保监会已经公开的涉案产品的备案信息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中国银保监会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是否合法;2.中国银保监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涉案产品备案材料是否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3.产品精算责任人和产品法律责任人的签名笔迹未予公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关于中国银保监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本案中,中国银保监会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韦伟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3日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扣除中国银保监会于2017年2月21日向一审第三人征求意见至同年4月5日收到一审第三人回复的时间,没有超出法定的答复期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第三方答复的法定期间,一审第三人虽超出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答复期答复中国银保监会,但该时间仍应计算在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内,应当不计算在中国银保监会答复期内。关于韦伟主张中国银保监会两次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保监会第二次征求意见实际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向相关责任人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签名笔迹,与其第一次因涉及商业秘密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内容不同,属于向不同主体就不同问题征求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韦伟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国银保监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涉案产品备案材料是否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参照涉案产品备案时生效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保险条款;(三)产品费率表;(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务管理办法;(二)业务管理办法;(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其中,产品费率表、产品现金价值表、产品精算报告、产品业务管理办法、产品红利计算及分配办法、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产品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产品变更原因、变更前后内容对比说明、产品财务管理办法、产品电话回访标准问卷等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一审第三人制定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将上述信息纳入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管理。上述信息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中国银保监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韦伟公开,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备案报送材料清单、保险条款、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产品说明书五项材料已经向韦伟予以公开,韦伟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产品精算责任人和产品法律责任人的签名笔迹未予公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中国银保监会向原告公开的产品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产品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以打印字体代替了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并未在被诉告知书中说明理由。中国银保监会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关于涉案产品中产品精算责任人、产品法律责任人签名是否应予公开的结论意见并说明理由,韦伟认为中国银保监会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中国银保监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中国银保监会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责令中国银保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韦伟关于产品精算责任人、产品法律责任人签名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并驳回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银保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依法将精算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向被上诉人完整地进行了公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因个人隐私的原因对两份文件中的产品精算责任人和产品法律责任人的签字笔迹采取了以打印字体代替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打印字体的内容与签字笔迹内容完全一致,具备完整性,被上诉人已获取了完整的信息,并未影响被上诉人获取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两份文件已向其公开无异议,一审法院在确认该事实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伟口头答辩称,一审第三人未提起上诉,表明一审第三人认可一审判决,对于签名笔迹是否向被上诉人公开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判决中国银保监会履行职责,并未针对个人隐私进行展开,故其未上诉并非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及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材料,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谈话中,韦伟明确表示对中国银保监会在被诉告知书中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异议;二审庭审期间,对于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手写签名字体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及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材料,韦伟当庭收到上述证据并发表了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中国银保监会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涉案产品备案材料中部分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对于中国银保监会向韦伟公开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之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针对韦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国银保监会经审查后向韦伟公开了包括精算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在内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上述两份文件中将责任人签名由手写体变更为打印体,其公开形式欠妥,一审认定其就签名事宜未说明理由并无不当,但中国银保监会已将上述两份文件的全文内容进行了公开,所公开的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已实质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韦伟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对于中国银保监会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异议,故被诉告知书并未损害韦伟对该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同时鉴于在二审中,韦伟亦已获取了其所欲申请公开的手写体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银保监会针对上述两份文件签名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并无履责之必要,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应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加以注意和改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610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韦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韦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选编】陈五争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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