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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公司买商业保险怎么赔偿
工伤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赔偿如下:
1.由于用人单位强制购买工伤保险,员工一旦发生工伤:
(1)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预付;
(二)停工留薪期间(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支付;
(三)停工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四)住院期间食品补贴按工伤职工所在地标准发放;
2.购买意外险:
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事故致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在一定保额后理赔一笔保险金。比如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90%,三级伤残80%。
3、雇主险:
(1)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的,用工伤保险报销后,用人单位保险不能重复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只能报销尚未报销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
(2)如果是索赔死亡或残疾保险金,工伤保险赔偿后,也可以要求雇主保险索赔死亡或残疾保险金
2、单位购买商业保险不免除工伤赔付,员工可获双重赔偿!(高院判例)
【实务问题】
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不能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员工可获双重赔偿!
【结论综述】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保险,并不免除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如单位和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单位就需要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义务。而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自愿投保,并非强制义务,和社会保险属于两个体系,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可用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根据最高院和各地的规定,目前一般认为,如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除了以医疗费用之外,工伤工亡员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司法裁判】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
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2013年8月5日,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水湾公司辩称: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上诉人水湾公司为其子安东卫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水湾公司称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分析建议】
在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中,该公司主张,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公司,而且员工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已经获赔60万元商业保险,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死亡员工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该案成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可见最高院对该问题的态度与广东高院一致。
近年来,关于单位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的问题及判例屡见不鲜,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总体而言,均倾向于认为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以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来替代强制投保的工伤保险。如果有商业保险,则员工可以获得双重的赔偿,对于住院费、医药费、残疾用具费等医疗费用项目而言,则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当然,如果该案中,死亡员工事故前,给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加上单位投保的商业险,除了医疗费用之外,该员工亲属可以获得三重的赔偿。可见对于从事高危行业的人员而言,投保商业保险可以弥补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足,如发生工伤或者工亡,有商业保险的赔偿会更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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