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篇文章的开头我首先提一个问题:对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需要容忍?需要包容?
这个问题不急于回答。我今天要谈论的这个话题是对法学大佬周光权的一种反驳。
以下信息来自华商报(华商报报道来源于南方都市报):
【每年30万人醉驾入刑,人大代表周光权呼吁修法提高入罪门槛】近年来,呼吁提高醉驾入刑门槛的呼声不止。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呼吁,应当适度提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门槛,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一修改,将本罪定罪的前提由醉酒后驾车,修改为醉酒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换言之,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从而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南方都市报)。
这里的重点是: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一修改,将本罪定罪的前提由醉酒后驾车,修改为醉酒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换言之,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从而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
按照个人理解是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条件不再是醉酒后驾车而是醉酒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目的是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
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者,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照;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这个处罚不可谓不严重!但是更严重的处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等,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处拘役(拘役属于刑罚中的主刑之一)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罪属于行为犯,属于故意犯罪,只要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即构成既遂,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开除党籍。
重点是:该党员同时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拘役的,监察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监察机关应视情节给予其撤职或开除处分。
这段话什么意思?我觉得大家看的也很明白了,只要你是党员你是公职人员一旦醉酒驾驶那么所有努力都前功尽弃。这是一个非常严厉的处罚也显示了国家对待违法犯罪的严厉打击。
而周光权先生的观点是:醉酒没关系只要能安全驾驶就不构成刑事处罚。
周光权先生作为法学大家应该很清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分子,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制定法律是为了保护人民的自由,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人民在行使自由权时,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段话可能很拗口,有一句通俗话来解释就是:法律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是遏制犯罪,是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是让人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有一个最根本的原则就是让犯罪分子的收益小于其违法犯罪成本。但违法犯罪收益小于违法犯罪成本,从而让违法犯罪消失。这是一个利益的权衡。
醉酒驾驶其实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其是一种故意行为,是明知会造成恶劣后果而放任的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群所以其行为及其恶劣也及其具有社会危害性。
酒精饮品其实最早还有一个作用就是麻醉剂或者致幻剂,其容易使人行为不受控制,身体协调能力大幅度下降,这并不会因为某人身体对酒精的耐受度而改变。相关的研究报道已经很多这里就不再举例。而周光权先生的说醉酒驾驶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才入罪!
其有两个根本性错误,第一违背了法律基本精神即预防犯罪,人都存在盲目自信,尤其是饮酒后让人精神亢奋而让这种盲目自信无限扩大化。酒精具有一定的作用时间并不能及时表现,也就是其存在缓释作用时间,在第一时间并不能表现。
第二,醉酒驾驶属于一种对不特定人群的主动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其造成的危害具有不特定性和随机性,其不针对任何特定目标,这是其最恐怖的地方,其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也极易造成社会恐慌。
当一个人醉酒其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控制思考能力,正如上文所有酒精具有缓释性,其作用时间是没有任何标准,也就是其具有无法控制性。也就是不可预知性!无法控制和预知这是最恐怖的,这就像一个未知的燃烧物,不知道它的燃点是10℃还是0℃。
而针对这种无法预知和控制的行为,最根本的办法是让其在行为以后不做任何危害性动作。
同时值得思考的是到底什么才是醉酒安全驾驶行为?界定标准是什么?由谁去界定?
这是两个根本性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个驳论,因为酒精具有缓释作用,其随各人体质和耐受性而导致其没有标准,无法知道作用节点是在哪里!不知道何时会发生,那么其所谓的安全驾驶行为其实就是一个驳论,因为其无法控制,谁也不知道在什么时间节点会失去控制。
举例来说汽油在塑料桶中运输不一定会燃烧爆炸,但汽油能在塑料桶中运输吗?显然这是不可以的。
而周光权先生说的“从而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其实这也犯了一个根本性错误,不能因为犯罪发生率的提到而去提高定罪门槛。尤其是涉及到这种故意犯罪,不能因为看到犯罪率的提升而去提升定刑标准。如果为了减少犯罪率而去提升定罪标准的话其实是一种变相的纵容犯罪,而纵容犯罪是对绝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的侵犯。而减少犯罪发生率的最根本的方法是让犯罪的收益要远小于犯罪的成本。
结尾有个小问题: 某人在大街上手提一把大刀,他暂时没有危害到任何人,这个时候我们的执法人员要采取控制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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